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在昆明欧斯亚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谢某某在家乐福龙泉店超市购物时,被陆志文手持长约30公分的长刀无故刺伤。10时05分原告经120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季区刀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右肾破裂、右腰大肌破裂;3、右第11肋软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83天。2009年3月9日,原告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95元。被告家乐福公司系企业法人,家乐福龙泉店系该公司分支机构,领取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陆志文于事发当日13时30分许在现场被警方当场击毙。为此,原告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重症监护陪护费x元、手术保险及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6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招待所期间伙食费86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时遭到第三人的侵害,第三人理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第三人已当场被击毙,责任主体已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家乐福龙泉店作为一个相对封闭式的大型商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活动的场所,其对在商场内消费的顾客的人身安全应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又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是客观的,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被告的商场内,且第三人手持约30公分左右长的刀具在商场内行走而未引起商场内安保人员、防损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注意,致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发生。且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持续一段时间内,商场内也未有被告的安保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出面制止,以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说明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未尽到防范和及时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一个大型超市,对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措施和控制能力,因此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649元、卫生用品费469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被告家乐福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属一般注意,故根据损害事实,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以及侵权主体现已灭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由被告家乐福赔偿原告x.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人身伤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4元;二、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全正确。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场地的时间是9点25分,而不是9时许,此时间的精确度足以影响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判断。2、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的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方责任主体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数额过少,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重症监护陪护费(前期:80元/人/天×2人×180天=x元;后期护理费:80元/人/天×1人×180天=x元);手术保险费、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6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宿费(招待所3000元+房租4000元=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含机票);住招待所期间伙食费86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家乐福答辩称:一、上诉人身体受到的伤害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营服务存在瑕疵。而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在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拨打了110、120,同时用担架将伤者从卖场抬到一楼进行救治,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垫付了在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x.95元),并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权利,充分履行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和扶持义务。三、依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实际承担责任的比例已超过50%。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x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x.95元,合计x.95元,按照目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35元,已超过了60%的比例。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免责条件。但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考虑到上诉人的现状,没有提起上诉,体现了被上诉人是以积极的态度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纷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认为其入场时间为9点25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比例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判。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用以证实自己在一审判决后针对误工日期进行了相应评估,误工日为120天,并以此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x元的上诉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家乐福对上诉人谢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谢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家乐福对上诉人谢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是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了: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进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对封闭的商场后,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应只限于对上诉人等不特定的消费者自身财物的防盗警示、购物指示或者说明及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后相适应的有效预警等。而上诉人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该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经审查,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报警、将商场安全通道打开及用担架将上诉人抬出等待120急救车营救等一系列应急措施,并在此后的救治过程中为上诉人垫支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5元,且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的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履行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和扶持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由被上诉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尽合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1、护理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重症监护陪护费(前期:80元/人/天×2人×180天=x元;后期护理费:80元/人/天×1人×180天=x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审查,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实情认定其护理费为6666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手术保险费、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686元。经审查,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单据及上诉人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开支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为1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营养费为3600元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招待所3000元+房租4000元=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含机票)、住招待所期间伙食费86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审查,上诉人的亲属非本地人员,为帮助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势必会产生一些花费,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单据及考虑本案上诉人实情,酌情支持部分住宿费4500元及伙食费86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已酌情认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5、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损失有x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与实际工资损失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参照本省相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6649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但该鉴定并无其他误工证明相佐证,其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将该笔费用调整为5000元,而上诉人要求x元的主张显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鉴定费1200元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谢某某的损失费用有: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66元、手术保险及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469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招待所期间伙食费860元、误工费664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4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费用的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情作出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第二项,即: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某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8元,共计人民币6987.8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096.3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89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