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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9年6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经赵××担保,从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用款期限为1年,逾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截止2009年2月28日仅偿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同年10月2日经他人李××、赵××、范××参与调解无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借到原告款x元,现已偿还了7000元。下欠4000元属实。针对该4000元本金及利息如何清结问题,2009年10月10日经靳××、赵××从中调解已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再偿还原告本息合计6000元了结此事。当被告于当月15日还款时,原告认为当时协议是7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到原告款的本息应为多少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于1999年6月27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0.015元的事实。2、证人李××、范××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本息7000元的事实。3、证人靳××、赵××出某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经证人从中调解原、被告口头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息60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靳××、赵××出某证言,欲证实的事实同原告举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纵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同村村民××担保,由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某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0.01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2007年4月28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2008年5月17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2009年2月28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对下余款项,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2010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申请证人靳××、赵××出某作证,而证人出某某证实:原、被告经证人从中调解,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除被告已归还给原告7000元,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由被告再次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6000元了解此事。当被告向原告归还该款时,原告表示应按7000元归还。在庭审调解时,原告又要求让被告一次性再次归还本金和利息x元,而被告同意按本金和利息7000元归还。原、被告各执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后被告分四次归还给原告7000元,针对下余款项,原、被告经本案证人靳××、赵××从中调解,口头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6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审理中,原告要求让被告一次性再归还本息x元,而被告则愿意归还本息7000元。纵观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除已归还原告7000元外,再归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下欠原告赵某甲本金及利息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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