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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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

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单位所在地址内乡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该局副局长。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72年至1989年在新疆x部队服役,1989年初至1993年任内乡县X路段某长,1993年至1995任内乡县交通局副局长,1995年至1997年任余关乡乡长,1997年至2000年任余关乡书记,2000年至2003年任内乡县工会主席,2003年至2009年7月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2008年4月25日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财务领导小组组长,2009年4月21日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指挥部指挥长,2009年8月退居二线。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受某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男,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3年12月在内乡县团县委工作,1998年4月至1994年11月在内乡县广播电视局工作,1994年12月至2002年任内乡县文化局副书记、副局长,2002年至2006年任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2006年起任农业局党某委员、主任科员,2008年4月25日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财务领导小组副组长,2009年4月21日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指挥部副指挥长。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受某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某,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单位受某、受某,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犯单位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某,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丁、邵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接到裁定书后,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温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丁、邵某利用担任内乡县农业局正副局长以及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内乡X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设计环节和招投标某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假、串通等招标某段,侵吞打井项目款x.80元,因案发时工程未某计未某得逞。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丁作为内乡县农业局局长,违反豫财办农[2002]X号文件、《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某暂行办法》、《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某办法》和《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资金管某办法》等专款专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挪用内乡县花生项目专项资金x.22万元、内乡县百亩大棚油桃优质丰产园建设资金专项款x元、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30.487万元专项款、国债沼气专项资金57.1382万元、社会化国债沼气专项资金65.34万元。五项项目款共计244.x万元,用于弥补农业局机关办公经费、人员工资、补助费等经费不足的开支,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三)单位受某

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在2006年12月,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向该公司索要现金6万元;2007年9月,为(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争取沼气项目,向该公司索要现金28万元,共计向上述单位索要现金34万元,用于单位经费开支。

(四)受某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收受某司董事长秦某辛现金x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丁、邵某供述、证人尹某、王某戊、王某己、秦某庚、秦某辛等证言、记帐凭证、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已构成单位受某、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未某)、滥用职权罪、单位受某、受某、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未某),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丁辩称:1、我们不是贪污。我们承包工程是在南阳御龙公司中标某因有其他工程而迟迟不开工、御龙公司有意转包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经御龙公司同意而转包给我和邵某的,同时我们也是为了给单位解决点经费;2、挪用项目资金问题。农业局的经费不足,原来有亏空,有的项目就是为了解决经费、弥补亏空而向上级要的,且在申报项目时也有费用;我们挪用项目资金也是暂时的,后续资金将逐步到位,将会解决这一问题。另外,种子管某站、农技中心欠局里有费用,县纪委、监某、检察院在检查时,已做过处理,罚款40多万元;3、单位受某问题。我们为企业争取项目资金,企业给我们局里解决点经费,这是县委文件允许的;4、个人受某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丁不构成贪污罪。本案所涉财物是工程施工者个人私有财产,不是公共财物,因此不构成贪污罪。而且从本案证据上来看,王某丁、邵某英是不可能虚增工程量。(二)王某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王某丁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上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王某丁没有实施直接违法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符合滥用职权的行为条件;3、挪用资金用于同为公权机关的县农业局经费支出,不属于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失;4、公诉机关指控挪用项目资金,本身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三)县农业局不构成单位受某,王某丁不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四)王某丁构成受某,但受某数额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已上缴受某款、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极其明显,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的罪名及内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王某丁没有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和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2、我们没有在项目设计环节虚增工程量,在招投标某程中,我们没有采取虚假、串通招标某段;3、在御龙公司中标某,我们并没有自己承包工程的意思,在御龙公司中标某迟迟不开工、御龙公司有意转包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王某丁提议经御龙公司同意而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丁和我;4、我曾当着陈某某的面给杨某乙局长说有些井深不够,要扣除相应款额,用于修村X路和建监某楼;5、工程未某束、未某、未某算、更未某计,我们没有侵吞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贪污未某。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构成贪污罪(未某)。1、指控被告人串通招投标、虚增工程量的证据不足,2、邵某始终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3、打井款即使有节余,也属于经营的正当收入,不属于侵吞公共财物;4、根据工程初步设计与概算,水井的标某以出水量为准,不是以深度为准,并且在施工工程中还打有废井、塌井;应当支付的税收、管某、项目经理的工资等费用都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的,公诉机关按未某井的深度(740米)和井的中标某价计算贪污(未某)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本案工程尚未某工,即便完工,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某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某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某检查规定》的规定,工程结束后,应当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进行三级验收,如果工程不合格,应当返工、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故在案发时,即便工程款有节余,也属结果不能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未某)

内乡X镇优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建设,2007年12月24日得到河南省农业厅的批复,2008年初做出初步设计与概算,2008年6月10日河南省农业厅批复同意,内乡县种子管某站为项目承建单位。期间,被告人王某丁、邵某在担任内乡县农业局正副局长并兼任小麦良种繁育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招标某,被告人王某丁、邵某商量由自己承包工程,即找到南阳市御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参加招标。2009年1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南阳市御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一标某。2009年3月16日,内乡X乡县种子管某站作为业主,与南阳市御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27日御龙公司与王某戊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人王某丁和邵某,王某戊系二人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人没有按照河南省农业厅批复的工程设计规定“平地井深40米、坡地80米”实施打井,而是以出水量为据,从而减少工程量:水井深度的总设计米数是2440米,实际打井深度为1700米,减少打井深度740米;扣除已打的废井、塌井350米,侵吞打井项目款x元。因案发时工程未某束、未某计而未某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8年6月,灌涨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下来以后,邵某多次对我说,这么大个项目,咱们也搞点活干干,我说到时候能争取过来就搞,争取不来就算了。他说在市水利局他有个同学,市水利局也有一个二级资质的企业,让他同学去说说,后邵某到市局搞了个文件,同意该项目以二级企业竞标。接着邵某按照内乡实际支付水平造了个预算,并多次找我说:这个项目的差额比较大,能赚70多万元。我们只要把工程的活争取到手就行。前期工作具体有邵某经办,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某2009年3月份,我和邵某找到该公司经理李某某,把该项目第一标某的工程施工争取到手。后工程都是王某戊负责,其中打井工程设计的平地每眼井40米、坡地80米,实际打了多少米,我不清楚,王某戊给我说过打20多米就出水了,邵某也给我说过,井以打出水、出水量够用为标某,如果那样,利润可大了。

当庭供述:在施工期间向农业局交26万多元,给种子站10万元买车,还承诺过给灌涨镇政府10万元修路。

(2)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灌涨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在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前,自己没有考虑到承包这个工程。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到2009年2月底还没有施工,就和王某丁找到御龙经理李某某,因御龙公司忙,由王某丁提议,经李某某同意,他和王某丁进行承包,后就以王某戊的名义把该项目的施工工程进行承揽。已经在打井工程中,是否打够米数,自己不清楚。同时证明自己没有找陪标某业,也没有让党某卫给另外两家参加投标某业开具虚假的保证金收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胡某壬证言(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正、副主任),证明在开始制作初步设计时,是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实地设计了初步设计与概算,邵某拿到省农业厅后,没有批复,邵某又找到他们说:你们制作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的钱数和“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农计[2007]X号”批复文件上的对不住,省里不批,不管某们想什么办法,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来制作初步设计与概算,钱不能多,也不能少。因此再一次重新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时,项目所属地本来都有路和渠,为了能达到邵某交代的标某,只好在原路、原丰收渠上设计,凑够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制作了初步设计与概算。

(2)证人黄某、陈某癸证言(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设计师),均证明在开始设计小麦良种发育基地初步设计与概算时,其主任尹某给的“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农计[2007]X号”批复的复印文件,让设计该项目的初步设计与概算和图纸,设计好后,过了一段某间,尹某对参加该项目设计的人员说:业主(农业局)说了,这次设计的初步设计与概算,没有按照批复文件上规定的设计,省农业厅没有批复,让重新按照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和工程的种类来设计,文件上规定那个工程是多少钱,就按照多少钱来设计,不能多也不能少。随后就按照尹某相交代的又重新制作了初步设计与概算,把生产路和农渠设计在原路、老渠上凑够批复文件上的钱数和米数的事实。

(3)证人郑某证言(南阳市X村水利科副科长),证明经其介绍邵某、王某丁和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相认识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理),在2008年,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找到我说,让我们的公司参加内乡X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并对我说:你们公司是水利水电二级资质,参加这个项目,中标某会高,如果中标某,工程的施工活由他和王某丁局长找人干。我当时对邵某说:如果工程中标,工程还是我们公司承建,你们可以找个人承包施工,要向我们公司缴纳管某,所有的招投标某用要有施工单位出,工程要有质量保证,公司派人把关、派技术员。

(5)证人华某证言(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招标某主任),证明其公司参加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招投标,根据邵某意见,自己找两个陪标某业参加投标;以及本公司中标某,按照公司经理李某某安排,与王某丁和邵某找的王某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证言(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招标某的主任华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想让我们公司再找两家陪标某业参加投标。我听后表示同意,让华某办理。

(7)证人贾某证言(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科),证明其代表公司参与招标某事实。

(8)证人党某证言(河南省城建招标某理有限公司总监),证明其公司代理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招标,邵某交代必须让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自己安排公司副经理王某戊负责招标某项;以及根据邵某的意见,公司给陪标某企业开据虚假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事实。

(9)证人王某戊证言(河南省城建招标某理公司副经理),证明其公司代理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招标,本人具体负责招标某项,在招标某程中,邵某交代必须让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自己虚拟两个陪标某业,保证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某事实经过;以及按照邵某的意见,公司给陪标某企业开据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事实。

(10)证人毛某证言(河南省城建招标某理公司出纳),证明南阳玉御龙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洛阳金黄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郑某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公司总监某某交代,每一个单位开10万元保证金。自己开具后给党某。他走后过了一会,又到自己办公室,把给他开具的那两张某款收据拿回,让作废掉的事实。

(11)证人吴某某证言(南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所长),证明2009年1月,其经党某介绍认识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通过洽谈与事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根据邵某要求:按照省农业厅的批复文件、初步设计与概算、图纸制作标某,按照政府财政拨款数额造预算。自己交代事务所的工程师王某戊和祝恒文到内乡县制作预算标某,按照业主方的意思来制作这个项目的预算标某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证言(内乡县种子管某站站长),证明①内乡X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虽然是以种子公司申报的,其实真正的业主是农业局,项目批复下来以后,农业局就下发了两个文件,一个是设立指挥部,指挥长是王某丁,副指挥长是邵某,另外一个文件是设立项目财务领导小组,组长是王某丁,副组长时邵某。该项目的施工和财务都是王某丁和邵某主管,种子公司公章大约有将近4个月都在邵某处,部分合同上的签名“陈某某”都不是本人所签,种子管某站只是个傀儡,不起任何作用。在招投标某,王某丁还交代自己,让为南阳御龙公司打高分。②、2009年8月10日收到王某丁、邵某给管某站10万元管某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戊证言及书证(内乡X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证明在2009年3月,自己受某业局局长王某丁、副局长邵某聘请,出面签订灌涨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管某实施工程。以及在打井时,邵某说:只要出水量够用,就不要再打了。因此打这53眼机井,都没按照标某上的规定打,米数都不够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丁和邵某安排自己在会计张某云处领取30万元交给王某丁的事实。

(14)证人张某证言及书证(工地会计),证明其是邵某找的会计,灌涨这个工程是邵某和王某丁两个人承揽的,因为他们是公务人员,就让王某戊出面和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工地的施工,自己负责这个工程的报账、收入和支出。同时证明王某丁和邵某安排自己取30万元由王某戊交给王某丁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证言(个体打井队负责人)及书证,证明邵某找自己打机井53眼,每打一米为120元。以及在打机井的过程中,王某戊交待只要出水量够用就不让再打,也就没有按照标某上规定的实际米数打的事实。书证,证明签订的打井合同和当时实际每一眼机井打的米数。

(16)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农业局副局长邵某联系其给他们工地打井队当技术指导,但其没见过打井的设计图,更不知道每眼井打多深、要求多少出水量的事实。

(1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河南方正水利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工程师,在2009年3月,受某公司指派和助理工程师李某到内乡县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监某。在监某工程进度和质量期间,发现施工方打的机井,井深不够,和设计图上的米数相差太远。就给邵某副局长和本公司副经理杨某某汇报此事。邵某说:他们对准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是按照每一眼结算的,不是按照每一米结算的,这个事情不让管。杨某某说按照业主方的意见办。以及在拨付工程款时,也是邵某打电话让自己在工程付款批复表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18)证人杨某某证言(河南方正水利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副经理),证明其公司是内乡县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的监某,后在监某期间,发现施工方打的机井井深不够,和设计图上的米数相差太远,就此情况,其对农业局副局长邵某说:你们打的机井存在违规施工。邵某说:打井施工合同上规定的机井深度有深、有浅,打井都是按照合同操作,不存在违规施工。邵某是业主方的代表,后来监某公司也就没再管某事。工程款都是邵某直接给赵某打电话,让赵某在工程进度支付款表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19)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承包修建井房、农渠,以及每建设一座井房、修一米农渠的单价、米数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的事实。

(20)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段某证言,均证明该工程所修的生产路,都是修在原来的老路上的事实。

(21)证人杨某乙证言及书证,证明王某丁、邵某承揽的标某给农业局交管某x元,其中包含种子管某站10万元。

(22)证人王某己证言(内乡县农业局财务股长),证明工程款拨付情况,以及拨款的手续必须通过邵某,因为邵某是主抓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的机械设备,是王某丁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

(2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的机械设备,是邵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

(25)调查李某某、王某戊笔录,证实在打井工程中打有废井和塌井。其中打有5眼废井150米、7眼塌井200米。

3、书证

(1)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证,证明:①、该公司向河南城建招标某理公司缴的10万元保证金。②、收到该项目法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210万元。③、该公司扣除管某后给王某丁、邵某拨付工程款(略)元。④、该公司帐在市纪委,无法提取。(招投标某用x元的用途)。⑤、该公司和邵某、王某丁找的王某戊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

(2)河南省城建招标某理有限公司书证,证明:①、招标某案资料。②、南阳御龙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另外两家没缴纳保证金的财务帐。③、王某戊自己制作的虚假标某。

(3)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书证,证明:(1)工程预算表。(2)制作的标某。

(4)内乡县种子管某站书证,其中:项目的审批文件、拨款文件、签订的合同、标某、图纸、指挥部文件、财务领导小组文件。2009年8月10日收到王某丁、邵某缴纳的10万元管某。

(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内乡县优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一标某,按实际施工状况工程造价为(略)元,比施工合同价(固定价)(略)元低(略)元,其中:已工程造价(略)元,未某工程造价x元。

王某丁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某办法》及其配套规定,证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规定。

2、内乡县小麦良种基地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查意见,证实县农业局第二次上报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系在省农业厅提出具体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3、县纪委监某收据、《关于对农业局账目检查情况的结论》,证实相关事实已经行政处理、上交了款项、部分款项经过了财政监某。

4、内乡县委、县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规定》,证实农业局收取公司的34万元有政策依据。

邵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某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某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某检查规定》。

2、内乡县小麦良种基地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查意见。

证实县农业局第二次上报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系在省农业厅提出具体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3、淅川县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队、内乡设计室证明,证实两次概算总投资一致,工程数量和分项投资不一致,第二次是按省厅的要求,按上级批复的工程数量和分项投资进行概算编制。水井以出水量为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丁、邵某在内乡X镇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某建设施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实施虚假、串通等招标某段,承揽该工程的施工,后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减少施工量,侵吞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此笔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邵某身为内乡县农业局的正、父局长,在内乡X镇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某建设施工过程中,共同预谋,先实施虚假、串通等手段某标,承揽了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减少打井深度,以此侵吞工程款。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企图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邵某侵吞打井项目款x.80元,本院认为,贪污数额应当按打井工程实际减少的米数,扣除已打塌井、废井米数,乘以实际应当支付的打井费用。经查,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打有5眼废井150米、7眼塌井200米,实际减少打井深度390米,数额为x元(390米井深X应该支付的打井款每米12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本院予以更正。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因农业局机关办公经费、人员工资、补助费等经费不足,就以建设相关项目为由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后违反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先后挪用内乡县花生项目资金x.22元、内乡县百亩大棚油桃优质丰产园建设资金x元、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30.487万元、国债沼气专项资金57.1382万元、社会化国债沼气资金65.34万元,五项项目款共计244.x万元,用于弥补单位开支,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人王某己、马某华、刘某丙、李x典等证言、内乡县农业局证明、项目申报材料、南阳市X乡县会计中心书证、《河南省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某实施细则》、《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某暂行办法》、《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某办法》、《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某细则》等法规、中共内乡县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王某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没有经过主管某门主管某导同意,更没有经过本单位领导班子研究,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解决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授予的职权,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而且其挪用的是专款专用资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受某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资金,收受某公司董事长秦某辛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辛证言、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单位受某

1、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资金,后以让该公司给农业局解决办公经费为由,向该公司索要现金6万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争取沼气项目资金,后以让该公司给农业局解决办公经费为由,向该公司索要现金28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丁共计向上述单位索要现金34万元,用于本单位经费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辛、屈某、马某某、王某己、曹某证言,罚没收入票据,内乡X乡县人民政府的(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及被告人王某丁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县农业局不构成单位受某,王某丁不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违反内乡X乡县人民政府的(2006)X号文件的“引资兑现奖金,应当申报,经县招商局初审后报主管某长,然后提交政府常委会议研究,审核通过后,方可兑付”之规定,直接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到被争取资金单位报销钱款。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某;被告人身为内乡县农业局局长,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到被争取资金单位报销钱款,其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某;被告人王某丁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某;被告人王某丁、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标某程中,采取虚假投标、个人承包、减少工程量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某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未某);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某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未某)、单位受某、滥用职权罪、受某,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丁是因为受某犯罪被移送侦查,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尚未某侦查机关掌握的单位受某、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对其自首的犯罪从轻处罚;其个人受某,因数额刚满1万元,且已经主动上缴,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管某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某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犯单位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某,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戊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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