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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杨某甲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民,男,1949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某杨某甲,又名杨某明,男,195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卢某某诉被某杨某甲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某杨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某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某与杜国富、赵某某等人一起在山东省金乡县做大蒜生意。其间虽然合作收购,但大蒜的数量是各自分开的。我们所收的大蒜存放于金乡县孙德立的冷库内,仓储合同是被某杨某甲与孙德立订立的,仓储费用也是我们按大蒜数额分摊。今年农历2月份,我所存在孙德立冷库内的130吨大蒜被某某甲擅自低价处理。我多次找被某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被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某返还原告的大蒜130吨或按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被某杨某甲辩称,去年7月底我们五人在山东合伙购买大蒜是事实,我们合伙收购的大蒜由我与孙德立签订合同存放于其冷库内。但大蒜并非我擅自处理,是孙德立依合同将我们的大蒜全部卖掉以折抵所欠仓储费用。故原告要求我返还大蒜或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原告卢某某、被某杨某甲及杜国富、赵某某、王卫国五人在山东省金乡县合伙收购大蒜,五人分别投资(每人投资数额不详),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由王卫国负责开票,杜国富负责现金收支,赵某某与卢某某负责收购,杨某甲负责外事协调。五人共收购大蒜600余吨,按投资数额其中有原告130吨、被某200吨、杜国富与赵某某200吨、王卫国120吨。五人约定由杨某甲与金乡县孙德立签订仓储合同,将大蒜存于孙德立冷库内,待大蒜价格上涨后在出库销售。其中合同约定“如果现存货物价值不足仓储费时,乙方(即原、被某等五人)”不交仓储费,甲方(孙德立)有权拒绝出库或处理货物。2009年2月初大蒜价格下滑,孙德立电话通知要求杨某甲补交仓储费用,否则依合同将库存大蒜卖掉以折抵所欠仓储费用。杨某甲征求王卫国意见,王卫国表示不再补交费用并同意不再要大蒜。由于均未补交仓储费用孙德立将上述五人库存大蒜全部销售,所卖价款以折抵所欠费用。(所卖价款是否有结余无法查清)。2009年2月26日原、被某及杜国富、赵某某在被某面粉厂内对大蒜处理之后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原告委托杜国富从被某处领取现金x元(含部分实物)。2009年7月底原告及杜国富、赵某某又补签一份协议,即“证明”,对2009年2月26日的一致意见进一步确认。(该证明为2009年7月份杨某甲所写,落款日期仍为2009年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证明,1、原、被某及王卫国、杜国富、赵某某等五人关于共同购置大蒜有关情况的一致陈述。2、原、被某双方提交的关于大蒜处理之后原、被某等人大蒜账务的清算“证明”。3、被某提交的与山东省金乡县大蒜仓储老板孙德立订立的大蒜仓储合同书一份。4、被某提交的证人杜国富的电话录音,证人曹文龙、张某等人当庭证言中关于大蒜处理之后原被某等人事后的大蒜账务清算过程的一致陈述。5、本院调取的孙德立关于大蒜仓储及处理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某等五人共同投资、共同购置大蒜,在购置大蒜中分工合作并推举被某为负责人,其间虽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符合合伙组织的特征。孙德立依据仓储合同约定在出现大蒜价格下降,原、被某等人拖欠仓储费用时,该合伙组织经催促仍未交清拖欠的仓储费,孙德立将库存大蒜予以出售,故货物并非被某杨某甲出售。原告诉称,其130吨大蒜被某某甲擅自低价处理并要求被某杨某甲返还大蒜或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孙德立处理大蒜不当,对其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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