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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4公里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唐河县X镇X村翟××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翟××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肇事后,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翟××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之妻张××与被害人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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