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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与其姨父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黄某某号被害人黄某某家装修地板。同日午休期间,被告人俞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到被害人黄某某家二楼的南侧卧室,从一张办公桌未上锁的抽屉里找到一把钥匙,打开该办公桌另一个上锁抽屉,盗走被害人黄某某藏放在该抽屉内的镶嵌钻石戒指两枚(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害人黄某某以被告人俞某某退出赃物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镶嵌钻石分级鉴定书、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请求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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