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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a、杜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a与被告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a、杜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合同约定房租按季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4、7、10月的16日支付,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月租金1.5倍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支付租金,但从2008年5月14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2、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被告搬离日止的租金,暂算至2009年2月14日计3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自2008年5月15日算至2009年2月14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3、律师函一份;4、产权证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过,证据4有异议,被告在开庭前到交易中心查过,该房屋的产权仍在开发商的名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但事实上原告并非是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承租了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好后,由于房屋有质量问题及公用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故被告曾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其于2008年9月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但原告却不予理睬;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信息表一份;3、2008年8月6日的通知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过。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装修的费用进行了审价,该房屋装饰装修项目的审定造价为60,238元。对于该审价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经营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4,000元,前三年不变,第4年起每年递增5%,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以后每年的10月16日、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00元作为房屋的租赁保证金,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则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1.5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了保证金4,000元,并支付了至2008年5月14日止的租金。

另查明,××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为王b,王b系原告的女儿,其同意由本案的原告出租该房屋。

又查明,被告装修房屋的造价为60,238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租的房屋产权人为其女儿,但由于原告的女儿确定同意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事实上被告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已实际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因此本院无须再要求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其已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系争房屋实际上一直由被告控制,由于房屋钥匙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2日,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日止的租金;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可以认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引起的,即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合同提前解约的,故作为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即按月租金的1.5倍计算为6,000元;由于被告事实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双方对于装修归属未作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该装修的存在必然给系争房屋产生一定的增值,故对于该装修原告应予以适当的补偿,但由于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对于装修费用原告补偿30%,即18,071.4元;至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a与被告周a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日止的,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保证金4,0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装修费18,071.4元;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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