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
原告李××。
法定代理人沈××。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李××。
本院受理原告沈××、李××诉被告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