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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2岁。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2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纠集张××、王×、陈×(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赶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对被害人王××进行威胁并将王××家的汽车玻璃及一楼门窗玻璃、防盗网砸坏,致使王××损失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因其盖房子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纠集张某某、刘某某、王彬、陈峰(均已判决)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对被害人王××进行威胁并将王××家的汽车玻璃及一楼门窗玻璃、防盗网砸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因为邻居马某家施工危及到其家中院墙安全,与马某发生争执,马某纠集一帮人对其威胁,其和儿子跑到弟弟家躲避。回家后发现其家的红色东风卡车(豫x)驾驶室的玻璃及一楼窗户玻璃、防盗网全部被砸碎、砸烂。王××(王××儿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见到马某给一个叫“光头”的人打电话,叫来了四五十人持木棍将王××家的窗户和汽车玻璃砸烂。

3.被告人马某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因家里盖房子和邻居王××发生矛盾,后其联系张某某等人帮忙给自己出气。其带着张某某等人去王××家,因门锁着进不去,就在门口一直骂,并将王××家门口的一辆东风货车的玻璃砸碎,将王××家的窗玻璃砸坏。

4.同案犯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马某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发生争执,让其带人过去帮忙,后其带领四十多个人到达现场,对他人进行威胁。事后其分得300元钱。同案犯张某某对接到马某的电话,后联系刘某某等人到马某家中帮忙的过程予以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同案犯王彬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马某的电话后,来到八堡村,见到马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后刘某某等人将与马某发生纠纷一家的窗户及车窗砸坏。同案犯陈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同案犯王彬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成立,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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