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2月被告才发放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工资。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间工资3960元、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578.9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537.55元、同期周六加班工资1204.50元、2008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63.38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11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12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9日间加班工资3000元、2008年国庆节、2009年春节假期工资1000元、2008年7月至9月高温费10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立案受理。因嘉定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限内审结,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间加班工资3000元、2008年国庆节假期工资1000元、2008年7月至9月高温费10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9月23日,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0元、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间加班工资差额1275.91元、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213元、2008年7月至9月高温费6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52.10元。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上诉。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间工资3960元、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578.9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间延时加班工资537.55元、同期周六加班工资1204.50元、2008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63.38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11元。2010年2月5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计3797.1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另查,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平时延时加班77小时,休息日加班39小时,期间,原告12月缺勤12小时。2009年1月,原告出勤97小时,缺勤47小时,同年2月,原告出勤28小时。上述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960元。
又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3份“生产部处罚通知”,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应罚款11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对于“生产部处罚通知”中列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对其作出罚款1100元的决定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卡、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9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原告出勤情况、其确认的月工资960元标准核算、支付其相应工资,但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并从应发原告该期间工资中扣除,因而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相关法律未规定企业享有对劳动者罚款的职权,被告应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9日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应为2698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间加班工资差额1275.91元、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213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份加班工资、2008年10月国庆假期工资,本院在办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申诉处理。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存在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该期间加班时间计算,原告2008年11月至12月平时及1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应为1067元。因本案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了仲裁机关关于被告应付原告上述工资3797.15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9日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以原告违纪、给予罚款处理为由予以扣除,现本院认定被告罚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该行为属克扣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9日间加班工资,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支付,属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上述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工资及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3797.15元;
二、被告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工资及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3797.15元的25%补偿金人民币949.29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