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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5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一个月。延期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载杨XX(另案处理),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公里+700米,将行人侯XX、马XX撞倒,造成侯XX当场死亡,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当夜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陈明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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