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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时,因车辆方向失控将行人李某×撞死。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邓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谅某、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李某×、李某×、李某×证言、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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