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殷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沛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