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芳芳(曾用名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申芳芳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芳芳诉称,2009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800元,后其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28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其2800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份被告李某甲因装煤气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元,同年1月19日,原告经被告李某乙将钱转交被告李某甲,并由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芳现金2800元。李某甲李某乙2009年1月19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借原告2800元有被告儿子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李某乙仅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芳芳2800元;
二、驳回原告申芳芳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