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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陈某乙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陈某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乙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为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某乙用位于港口区X镇白牛万国有土地一宗面积1514.96平方米作抵押(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3]第x号),并经防城港市港口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乙未能偿还借款。2009年9月3日以资金继续困难为由,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甲再次要求原告借款x元,原告同意再次借款给被告。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3月6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

被告陈某甲辩称:本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父子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陈某乙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乙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某乙用位于港口区X镇白牛万国有土地一宗面积1514.9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3]第x号)。2009年3月6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乙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另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乙联名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仍没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乙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借到原告x元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五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9年3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O一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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