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叶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乙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被告陈某乙用位于港口区X镇白牛万国有土地一宗面积4669.60平方米作抵押(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5]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将全部借款付给了两被告,并于2009年7月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相关约定利息。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4、房屋他项权证书,以证明被告用其土地办理借款抵押情况。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借到原告款项是事实,但目前没有钱归还,被告计划在今年5月底还钱。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父子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叶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陈某乙临时周转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陈某乙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陈某乙用其位于港口区X镇白牛万国有土地一宗作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5]第x号)。同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乙和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甲联名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到防城港市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防港他项2009第A-X号)。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另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乙联名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x元正,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后,两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乙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的两种借款利息即每日万分之八和每日万分之五合理,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x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以本金x元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O一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