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2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峰岭、赵永刚预谋后,去到长葛市市区,骗租被害人栗xx驾驶的华利牌面包车,行至长葛市X路段时,伙人持火药枪、匕首等凶器威胁被害人栗xx停车,用绳索将被害人栗xx捆绑,抢劫其现金18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被告人王峰岭驾驶抢劫的面包车回到禹州市。
200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峰岭、赵勇强、赵永刚、赵亚飞把被害人栗xx拉到登封一山区将其扔到山里后,又去到登封阳城区加油站,持火药枪、匕首等凶器抢劫现金1500元。后因抢劫栗xx的面包车找不到买主,伙人又将该车归还给栗xx。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峰岭、赵永刚(二人已判)预谋后,去到长葛市市区,以租被害人栗xx驾驶的华利牌面包车为由,行至长葛市X路段时,伙人持火药枪、匕首等凶器威胁被害人栗xx停车,用绳索将被害人栗xx捆绑,并用胶带粘住嘴挟持于车箱内,抢劫其现金180元、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赵永刚、王峰岭驾驶抢劫的面包车及被害人栗xx回到禹州市。
200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峰岭、赵勇强、赵永刚、赵亚飞把被害人栗xx拉到登封一山区将其扔到山里后,又去到登封阳城区加油站,持火药枪、匕首等凶器抢劫现金1500元。因抢劫栗xx的面包车未找到买主,伙人又将该车归还给栗xx。经长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栗x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亚飞、王峰岭、赵永刚、赵勇强供述;被害人粟某、韩某某、尤某某陈述;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购车证明、领条;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许昌市刑事技术鉴定书、(2001)长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火药枪、匕首、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