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王某甲,河南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特种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余某1988年到航天特种车辆公司工作(前身为信阳车辆厂),1989年6月停薪留职到外地打工,停薪留职费交到1991年4月,1995年该公司作出信车企字(95)第X号关于除名余某的决定,以其从1991年5月至1995年7月已有四年零一个月未交停薪留职费为由,按自动离厂除名。该厂将除名决定报送信阳市人事局,未向原告送达。2010年余某通过他人到厂查询养老保险帐户,才知道已被除名。余某向信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Im劳字(2010)第X号通知书,以“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方作出的信企车字(95)第X号对其的除名决定。
Im河区人民法院-审认为,原告余某作为单位一名职工,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并按规定交纳留职费至1991年5月,1995年被告以原告余某四年零-个月未交停薪留职费为由,厂务委员会作出对余某按自动离厂除名决定,但末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知情权。故原信阳车辆厂作出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巳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河南航天车辆厂(信阳车辆厂)对原告余某作出的信车企(95)第X号除名决定。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航天特种车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某的诉讼清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余某的除名决定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已送达给余某本人,因其拒收,原车辆厂进行了公告和张贴,符合法律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余某于2009年11月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后,2010年5月12曰向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余某于2009年11月知道其被单位除名后,2010年5月12日向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Im劳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判不当,上诉人车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又没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申请再审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经过职代会通过的会议材料及相关文字记录,更没有提供将除名决定通知或送达给申请再审人的证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95年实施的《劳动法》虽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但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却规定为一年。因此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其代理人提出:1.特种车辆厂对余某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车辆厂至今未提供余某的停薪留职协议,就应当认定余某停薪留职至被除名的1995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没有届满,不存在旷工问题,所以车辆厂对余某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2.车辆厂对余某的除名决定至今也未送达给余某本人,车辆厂辩称因联系不上余某才在厂内张贴,理由不能成立。车辆厂对余某住处是清楚的,没有提供向余某配偶及其父母送达对其的除名决定的证据,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特种车辆厂答辩称:1.在程序上余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理由是,车辆厂对余某的除名决定已于1995年依法送达给余某。余某于1989年6月停薪留职到外地打工,停薪留职费从1989年6月交到1991年4月,从1991年5月起再未交纳直到1995年,这期间,余某既不交纳停薪留职费,也不和车辆厂联系,完全失去联系。在此情况下,厂方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符合劳办发(1994)X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因余某外地打工,不知道其通讯地址无法与其联系,也无法知道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是谁,对其除名决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2.在实体上,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停薪留职合同,但均认可余某1989年6月开始停薪留职,留职费交到1991年4月,从1991年5月起,余某没再向厂方交纳留职费,也未和厂方有过任何联系,厂方也无法找到余,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余某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是合法的。所以合同是否能提交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3.按余某本人陈述,其未收到厂方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那么厂方的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一个尚未生效的决定,是无法撒销的。请求驳回余某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1、余某申请劳动仲裁末超过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虽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但此后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则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厂方对余某的除名决定未通知或书面送达给其本人。3、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当年余某办理停薪留职时所签订的合同书,厂方仅提供了该厂职工杜凤玲、刘某、王某乙等人停薪留职时所办理的“劳务输出合同书”,其中约定的停薪留职时间,长的为一年,短的为半年,连续两个月不交纳停薪留职费者按自动离厂办理。4、劳人计1983《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即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余某停薪留职及其交纳停薪留职费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当年余某停薪留职时所签订的协议书或合同书。厂方虽提供了该厂职工杜凤玲、刘某、王某乙等人停薪留职时所办理的“劳务输出合同书”,表明厂方与职工所签订的停薪留职时间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以证明余某停薪留职时间早已超期,依据劳人计1983《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余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厂方与杜凤玲等人所签的劳务输出合同只是旁证,不能证明厂方与余某所签订的停薪留职期限,且双方对留职期限各执一词,导致对余某停薪留职的具体期限无法界定,厂方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厂方对余某做出除名决定后,未通知或书面向余某送达,系程序违法。《劳动法》虽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二审判决认定余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余某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笫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郑岩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