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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郭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亮,律师。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乙、莫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某乙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郭某乙另案起诉被告莫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于同年6月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于同年9月13日恢复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6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莫某之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猪肉批发和零售业务,自2009年9月起原告开始向梧州市X区恒运酒楼(以下简称恒运酒楼)供应猪肉,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10天结算一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向恒运酒楼配送的猪肉款为x.69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x.69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恒运酒楼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每10天结算一次的约定,恒运酒楼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违约占用原告资金x.69元。现行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是4.86%(短期),由于恒运酒楼占用原告资金是每日累积的,截止至起诉日,最长占用时间为4个月,故按平均2个月计算利息,又由于恒运酒楼属于恶意拖欠,因此,恒运酒楼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1796.86元(x.69×2×4.86%÷12×4)给原告。由于恒运酒楼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被告郭某乙,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经济责任人,由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向恒运酒楼供应猪肉的过程中一直与被告黄某、莫某进行交易,黄某、莫某是恒运酒楼真正的投资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乙、莫某、黄某共同支付拖欠的猪肉款x.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6.86元给原告,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1、原告向恒运酒楼供应猪肉是事实,但其只是恒运酒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是实际的经营者,被告黄某和莫某才是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2、被告没有签收过原告向恒运酒楼供应的猪肉,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逾期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等问题也不知情。由于黄某和莫某是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所以应该由被告黄某和莫某承担责任。

被告莫某辩称:1、莫某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由于莫某不是合伙人,莫某没有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运作,对恒运酒楼的运营情况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起诉无法确认。

被告黄某辩称:1、黄某既不是恒运酒楼的出资人,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恒运酒楼的“高级马仔”,原告彭某及被告郭某乙说黄某是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无事实依据,因此,黄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郭某乙是经营者有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郭某乙名义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郭某乙投入的5万元投资款、每月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员工借款经郭某乙签字同意的凭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彭某提出其向黄某供应猪肉不是事实,因为收货人不是黄某,黄某也没有签过名。

原告彭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猪肉批发、零售的合法经营户;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恒运酒楼的工商登记情况,业主是郭某乙;4、恒运酒楼实物进仓单原件216张,证明恒运酒楼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收到原告配送的猪肉款累计x.69元;5、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乙的身份情况;6、2010年银行贷款利率表复印件1份,证明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是4.86%。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质证,被告郭某乙认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郭某乙只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是实际的业主;对证据4认为进仓单都是恒运酒楼的仓库收货后所出的单据,但恒运酒楼具体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不清楚。被告莫某认为,对上述书证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莫某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莫某无关。被告黄某认为,对上述书证1、2、3、5、6没有异议,证据3是合法的,且登记上的业主就是实际上的业主;对证据4认为黄某从来没有与原告结过账,也没有签过单。

被告郭某乙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莫某的身份情况;2、黄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3、其代理人陈亮与陈某某等四人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4、劳动仲裁申请人代表推荐书及推举人名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3、4证明被告黄某和莫某参与了恒运酒楼的经营管理,是恒运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5、其代理人陈亮与潘某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6、其代理人陈亮与梁某琼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7、其代理人陈亮与黄某盛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8、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怡景酒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5、6、7、8证明被告黄某和莫某是恒运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以及证人的职业情况);9、经营酒楼出资及前期开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和莫某对酒楼的出资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2份;11、余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10、11证明被告黄某是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和出资人);12、《关于恒运酒楼有关人员任职的决定》复印件1份;13、梁某出具的2000元收条复印件1份;14、梁某出具的7800元欠条复印件1份;15、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复印件1份;1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12、13、14、15、16证明被告黄某是恒运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参与了恒运酒楼的经营管理,同时证据16印证证据9的真实性)。

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质证,原告彭某没有异议,并认为黄某是实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莫某是实际出资人和股东,郭某乙是业主。被告莫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7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8、10、11、12、13、14、15、16认为没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5恰恰反映出银行预留印鉴是郭某乙,所以郭某乙是恒运酒楼的业主。被告黄某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7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4、10认为与本案无关,反映出郭某乙是直接经营者;对证据9、13、14、16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中郭某乙所说黄某投资8万元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是真实的,但认为是恒运酒楼开业前上一手酒楼的买卖情况;对证据12认为有黄某名字的地方确实是黄某所签,其他地方都不是黄某所写;对证据15认为郭某乙是实际经营者。

被告莫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其代理人梁竣庭与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邓新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其代理人梁竣庭与钟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莫某做贩卖小动物的生意,莫某从来没有参与经营过任何的餐饮业。

对被告莫某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质证,原告彭某认为其对恒运酒楼的成立、出资及经营情况不清楚,但其送货到恒运酒楼时经常看到黄某在办公室,有时会看到莫某在办公室。被告郭某乙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黄某认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黄某借给恒运酒楼X万元,而不是投资到酒楼;2、(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不予证实黄某是合伙人,不用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黄某及莫某的诉讼请求;3、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不用承担责任。

对被告黄某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质证,原告彭某认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对证据2、3认为黄某是恒运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莫某是合伙人,郭某乙是业主。被告郭某乙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借条上恒运酒楼的章也不是被告盖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是实际的经营者。被告莫某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2、3没有异议,两份证据证实莫某不是合伙人,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3、4,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3、5、6、7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莫某、黄某对该类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8、10、13、14、15是孤证,无法证实被告莫某、黄某是酒楼的出资者和经营者,故本院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明细表只反映部分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明细表中的“本人”是谁不清楚,且没有被告莫某、黄某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12证明的事实发生于恒运酒楼成立之前,无法证实被告郭某乙待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6收款收据反映梧州市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恒运酒楼交来租赁场地的押金,亦无法证实被告郭某乙待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恒运酒楼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郭某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自恒运酒楼开张营业后,原告向恒运酒楼提供猪肉系列产品。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向恒运酒楼提供猪肉系列产品共216单次,其中4月份51单次,价值x.6元;5月份53单次,价值x.18元;6月份53单次,价值x.65元;7月份59单次,价值x.34元。以上货款合计x.77元,恒运酒楼已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x.77元。因经营不善,恒运酒楼于2010年8月5日停业。原告经多次向恒运酒楼追偿货款未果,遂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彭某以莫某、黄某是恒运酒楼的真正投资人,被告郭某乙以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是莫某与黄某,且在恒运酒楼开业经营期间,员工招聘、人员岗位及薪酬、酒楼日常管理、供货商货款支付等事项,全由莫某与黄某二人决定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莫某、黄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恒运酒楼供应猪肉系列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恒运酒楼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恒运酒楼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恒运酒楼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被告郭某乙,恒运酒楼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郭某乙承担。被告郭某乙虽对恒运酒楼所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多少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恒运酒楼实物进仓单予以认可。经核实,恒运酒楼尚欠原告货款x.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恒运酒楼拖欠的猪肉款x.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7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郭某乙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前即2010年8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2010年8月1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宜。原告彭某主张被告莫某、黄某是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要求被告莫某、黄某支付恒运酒楼拖欠的猪肉款x.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提出恒运酒楼是由被告莫某、黄某合伙投资开办的,自己仅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是实际的经营者,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莫某、黄某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未能证实莫某、黄某是恒运酒楼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且被告郭某乙另案起诉其与被告莫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确认被告郭某乙与被告莫某、黄某不构成合伙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郭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支付货款x.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彭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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