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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闫楼乡X村民郭某斌、郭某军两人一起外出参加朋友聚会,当日下午4时许,郭某斌、郭某军和本村郭某壬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从小宋乡X村X路上经过。因摩托车链子断,郭某军即打电话联系本村的郭某庚、郭某丁等人帮忙拉车。郭某斌、郭某军、郭某壬三人在公路边上等候时,小宋乡X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和曲某村民曲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途经此处,因曲某和郭某壬等人相互打招呼,引起李某某、李某某不满,遂因话不投机与郭某斌、郭某军、郭某壬发生厮打。事后,双方人员均纠集人帮忙打架,李某某联系闫楼乡X村赵某丙、王某戊、赵某己等人(期间王某戊又联系本村王某针等);郭某壬联系本村郭某丁、郭某癸等。后郭某壬又驾驶摩托车回村去叫郭某辛、郭某庚、郭某兵、付永超;郭某斌、郭某军两人发现茨蓬村人赵某丙、王某戊、赵某己(已判刑)等赶来,而本村增援人员尚未赶到,唯恐吃亏即向北逃跑。赵某丙、王某戊、李某某、李某某及随后赶到的王某针在赵某己的指示授意下即追撵、堵截郭某斌和郭某军,致使郭某斌、郭某军逃入黄蔡河中溺水死亡。郭某癸、郭某丁、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等人赶到时,又与赵某丙、王某戊、赵某己、李某某、李某某厮打,致使多人受伤(其中王某戊伤情某鉴定为轻伤)。期间,赵某丙又驾驶摩托车回其村中纠集被告人赵某丙同王某某、曲某、吕某某、王某某、赵某丙、李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已判刑)等人与郭某丁、郭某庚、郭某壬、郭某癸、郭某辛等人殴斗,郭某丁、郭某庚、郭某壬、郭某癸、郭某辛等人因对方人多而逃离现场,逃跑中郭某癸被赵某己、曲某、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等人控制,殴打后被带至西茨蓬村。当日晚,郭某癸被西茨蓬村委主任赵某丙来保走。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10月1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下午5、6时许,郭某壬及其纠集的郭某癸、郭某丁、郭某庚、郭某辛(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故与赵某丙糕、李某某、王某戊、赵某丙、李某某等人在王某桥西地发生殴斗,使王某戊受轻伤。后郭某壬、郭某丁、郭某庚、郭某辛逃离殴打现场,郭某癸被赵某丙糕抓住。期间赵某丙回村纠集曲某、吕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丙等人赶到王某桥殴斗现场。见众人到来,郭某癸挣脱赵某丙糕的手跑往王某桥村中,被告人赵某丙伙同李某某、赵某丙、曲某、吕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人追赶郭某癸,将郭某癸抓住后,带到茨蓬西村,让其与家人联系拿钱看病。后茨蓬西村村主任赵某丙来将郭某癸保走。

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10月1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赵某丙喊自己帮助打架的犯罪事实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某;2、同案犯曲某、王某某供述看到被告人赵某丙坐在赵某丙的摩托车上前往王某桥准备参加殴打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赵某丙、吕某某供述到达王某桥后伙同被告人赵某丙等人追撵、殴打郭某癸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赵某丙供述纠集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到王某桥参加殴斗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供述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坐赵某丙的摩托车前往王某桥参加殴斗的犯罪事实;3、书证:被告人赵某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书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赵某丙的纠集下,积极前往殴斗地点参加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某、被告人在斗殴中所起作用,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起

审判员张令花审判员刘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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