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将宿舍内的一个棕红色旅行箱、两只挎包盗走。案发后,棕红色旅行箱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强、曹X艮陈述,证人魏某乙证言,被告人史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趁职工熟睡之机,窃取现金810元、价值100元的手机2部、黄色翻毛牛皮鞋1双。案发后,皮鞋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奉、曹X艮、豆X康、高X飞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趁职工熟睡之机,窃取手机两部,共价值2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银、高X训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盗窃作案三次,赃款赃物共价值1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