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元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到富丽华x房间找人,与在该房间唱歌的伊川县X镇X村民吴XX等人发生矛盾。21日凌晨,在吴XX等人离开时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等人在富丽华门口,将吴XX、郭XX二人拦住,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致吴XX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豫龙的伤情为重伤。
二、2008年7月22日晚,伊川县X乡X村李XX在伊川县华洋小吃城“老五烧烤”处,与该烧烤摊老板魏XX之子魏X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被魏XX制止。7月26日,李XX找到其叔伯哥李XX,让为其出气。当晚,李洛毅纠集徐某甲、王XX、“白蛋”等人到华洋小吃城,持酒瓶、砖头等将魏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李XX之母赔偿魏XX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魏XX的陈述;4、被害人吴XX的陈述;5、证人李XX的证言;6、证人李XX的证言;7、证人范XX的证言;8、证人吴XX的证言;9、证人吴XX的证言;10、证人李XX的证言;11、证人吴XX的证言;12、证人谢XX的证言;13、证人凌XX的证言;14、证人曹XX的证言;15、证人张X的证言;16、魏XX伤情鉴定书;17、吴XX伤情鉴定书;18、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监控录像;20、提取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21、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2、户籍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共计x.87元,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事情的发生主要责任是对方引起的,我方出于正当防卫;2、本人对被害人的伤情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3、在共同犯罪中本人并非主犯。
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理由除和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本人也是从犯,而且该案主犯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吕智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