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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刘巧X(刘X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尤XX,上海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8日追加第三人刘卫X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刘卫X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8年2月3日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本市徐汇区东安X村X号X室房屋交被告拆迁,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1,389,818元。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拆迁,被告以安置补偿费用支付、收取清单的方式,确认安置补偿款中1,309,218元为本市贵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贵X路房屋,作价882,645元)及本市龙X路X弄X号X室房屋各一套(作价426,573元)的房款,再支付现金80,600元。然被告仅将龙X路房屋交给了原告,贵X路房屋及现金80,6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曾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裁决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80,600元,贵X路房屋的交付受商品房认购书约束,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本市贵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的这套房已通过货币方式支付给原告儿子刘卫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了,因为原告要求回购,被告予以同意,回购后支付了钱款619,400元给刘卫X。刘卫X虽然没有委托手续,但鉴于原告的动迁事宜均由刘卫X处理,原告的房屋实际亦由刘卫X居住等特殊情况,被告将回购款给刘卫X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卫X系父子关系。本市东安X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承租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内有户籍五人)。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与被告动迁安置,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111,354.50元,同时,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明确动迁安置款共计1,389,818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同年1月8日、3月7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以本市龙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价426,573元和贵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价882,645元交付原告,余款80,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同意房款一次性从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扣除。被告于签约当日出具了《动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收款清单》,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为货币购房,安置房的面积为267.7平方米,总价款为1,309,218元,刘卫X以付款人的身份在清单上签字。2006年3月24日,刘卫X又以收款人的身份在被告制作的《动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为1,389,818元。同日,被告向刘卫X支付了贵X路房屋的回购款619,400元。由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龙X路房屋(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贵X路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套安置补偿款,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贵X路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称从未委托刘卫X处理动迁事宜,包括领取动迁款等。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882,645元及利息损失(以882,64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原告作为本市东安X村X号X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认购协议书》,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389,818元或交付相应安置房屋,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仅向原告交付了本市龙X路房屋(价值426,573元),却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贵X路房屋又未支付该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构成违约。

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东安X村房屋动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均由原告与被告签署,认购协议原告亦未委托他人与被告签署,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刘卫X签收贵X路房屋回购款之事实,现被告仅仅凭借刘卫X居住过系争房屋认定刘卫X取得了原告在该房屋动迁事宜上的委托代理权,并将贵X路房屋价款支付给刘卫X,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既未能就刘卫X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节进行充分举证,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刘卫X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故被告关于贵X路房屋的回购房款已由刘卫X代为领取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动迁安置款的抗辩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按《动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收款清单》及《认购协议》确定的补偿价款向原告足额支付贵X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协议均未约定具体交房(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动迁补偿款882,645元;

二、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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