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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赵某甲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为赵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某甲,土地所有者党店镇X村X组,座落党店村委X组,地号74,图号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长16.4米,宽9.6米,面积157平方米,东至刘凤,南至荒地,西至程小霞,北至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第三人赵某甲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X镇X村上和路南侧。1989年8月10日上蔡县X镇建设管理所为王耐(系原告赵某乙之妻,已去世)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或个人王耐,建设地点路南坑崖,建筑面积45平方米。1991年第三人赵某甲在该争议地建房,后原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甲为该争议地多次发生纠纷。2003年5月28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赵某乙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赵某乙拥有1989年党店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虽是王耐的名字,但王耐是其妻子,其已去世,故原告赵某乙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某乙与第三人赵某甲因为该争议地发生多年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三人赵某甲当庭称该证没让原告赵某乙见过。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第三人赵某甲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和答辩状及书面的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邮寄送达的档案证据,原告赵某乙当庭不予质证。故第三人赵某甲当庭辩论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妻子王耐1989年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处宅基地已于2002年重新调整规划,同时赵某乙按照法律规定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上诉人赵某甲取得该处宅基地经过了政府的审批,土地来源合法;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是因为负责该案的主要领导突然接受调查,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待该情况消失后,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处宅基地是1988年调整给上诉人赵某甲使用的,赵某甲办理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将该处宅基地安排给上诉人赵某甲使用;上诉人赵某甲自1991年建房至今,一直使用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赵某乙认为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仅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就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利于物权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乙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党店乡政府于1989年为赵某乙的妻子王耐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查清土地来源,颁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颁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1990年3月31日为赵某甲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3、1997年4月16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务登记卡;4、赵某甲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5、上蔡县X镇X村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汇总表;6、上政土(2003)X号批复;7、1991年1月11日党店村委的证明;8、1992年6月29日张国河的证明;9、1991年9月29日党安生的证明;10、2002年11月30日赵某甲交纳荒芜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上诉人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应当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该行为违法。但从上诉人赵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提供了使用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上蔡县人民政府同意其使用该处土地批准文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仅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没有考虑赵某甲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就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赵某乙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赵某乙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某乙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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