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甘州区X村在修建住宅楼时,欲征用本村一社租赁给唐某某的4亩土地,七号村一社社员多次与唐某某协商收回土地,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0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预谋、策划后,组织并指示七号村一社群众100余人,到唐某某的宏山寺塑料厂,采取绳拉、人推等方式,毁坏房屋、围墙等物,价值x.75元。案发后,党寨镇X村一社社员与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部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轩、魏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党寨镇X村一社社长,为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组织社员,强行毁坏他人经营的塑料厂围墙、房屋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党寨镇X村一社社员,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又系初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