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赵某乙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乙于2011年6月8日又以另行向对方主张质量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乙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交纳201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某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