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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邢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13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牡丹江路路口处,被告邢某某驾驶沪x轿车同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41.52元、交通费799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月)、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邢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邢某某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医药费仅认可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内科、颈椎病的医药费及外购药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30-45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天,修理费、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672元。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修理费需提供修车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3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牡丹江路路口处,被告邢某某驾驶沪x轿车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5,141.52元(其中含外购药云南白药酊120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6月的病历的处方中记载“需用外购药云南白药酊”。

2010年8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创、右手及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450元,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450元。

事发后,被告邢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972.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邢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对邢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故致面部皮肤裂创、右手及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有关内科、脊椎科的医疗费可认定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外购药云南白药酊,因在病历处方中有记载,故可予以支持。据此,医疗费应为5,141.52元。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14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护理费21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9,641.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141.52元、营养费14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5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1,50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的972.68元后,被告邢某某还应支付原告52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数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车辆)共计8,141.52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计1,50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的972.68元后,被告邢某某还应支付原告527.32元,被告张某某对邢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邢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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