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广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当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被告人孟麦义(已判)与孟子义(另案处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郏县X镇居民薛某某。预谋后,孟麦义与孟子义兑钱买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孟子义找到被告人孙某,孙某又找到了耿某甲(已判),让耿某甲找些人,去郏县绑个人,这个人比较有钱。后耿某甲就找到了徐某(已判),并把绑架人的事情给徐某说了,后来耿某甲又找到了朱燕伟(已判),也把绑架人的事情给朱燕伟说了,朱燕伟又找到了雷海明、刘某民(二人均已判)。
2010年11月初,孟麦义催促孟子义带人来郏县实施绑架,2010年11月3日,孟子义伙同耿某甲、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某民六人先到郏县X镇被害人居住处踩点,后于同年11月5日6时许,孟子义伙同耿某甲、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某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匕首、胶带等工具,驾驶孟麦义与孟子义所购灰色面包车到郏县X镇被害人家门口附近,持械强行将被害人绑架至面包车上,后该车一直在禹州市、襄城县一带滞留。期间孟子义、孙某、耿某甲等人负责看守被害人,同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且孟子义与被告人孟麦义及时沟通绑架的情况。当晚孟子义、耿某甲在发现事情败露后,在襄城县X村附近将被害人释放,并拿走被害人现金六千元、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2元。在作案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薛某强的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孟麦义(已判)与孟子义(另案处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郏县X镇居民薛某强。预谋后,孟麦义与孟子义兑钱买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孟子义联系被告人孙某,让孙某找几个人帮忙实施绑架,事成将付报酬。孙某便找到了本村的耿某甲(已判),让耿某甲再组织几个人,同时告知了孟子义的用意。耿某甲领会意图后,先后纠集了徐某、朱燕伟及朱燕伟的朋友雷海明和刘某民(四人均已判)。
2010年11月初,孟麦义催促孟子义带人来郏县实施绑架,当月3日,孟子义伙同耿某甲、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某民六人先到郏县X镇被害人居住处踩点,后于第三天即5日6时许,该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匕首、胶带等工具,驾驶购买的灰色面包车到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等候,待见到被害人薛某强后,孟子义、徐某、朱燕伟、刘某民持械强行将被害人绑架至面包车上,雷海明在车上用胶带把被害人的手、脚缠住,将嘴封住,并用头套将被害人头套住。由耿某甲驾车到禹州,耿某甲、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某民先去一宾馆。孟子义一人驾驶该车一直在禹州市、襄城县一带滞留。期间,孟子义与被告人孙某联系,让孙某去帮忙看管,孟子义与孟麦义及时沟通绑架情况,同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当晚,被告人孙某下车回家,又联系让耿某甲和孟子义看管,孟子义、耿某甲发现事情败露后,在襄城县X村附近将被害人释放,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5112元)。在作案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薛某强左手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孟麦义、耿某甲、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某民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耿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寄押证明,被害人薛某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外逃证明,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