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旭、李红娜(二人已提起公诉)三某预谋后,以在禹州市东关桥处赵某乙开李旭的车将李新庆撞伤(实际是李新庆本人不慎从自家平房掉下摔伤)为由,由李红娜提供李新庆医疗费用票据,从许昌市阳光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x.43元(三某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三某),三某将赃款瓜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旭、李红娜(二人已提起公诉)三某预谋后,以在禹州市东关桥处赵某乙开李旭的车将李新庆撞伤(实际是李新庆本人不慎从自家平房掉下摔伤)为由,由李红娜提供李新庆医疗费用票据,从许昌市阳光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x.43元(三某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三某)。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