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律师。
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律师。
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港公司)与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许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港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餐饮服务的酒楼,被告明兴公司常在原告处接受餐饮服务,开展业务接待。以被告明兴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开展业务接待一直采用签单挂账形式,原告汇总挂账后送发票给被告,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业务招待费。因被告许某在被告明兴公司任职公司副总经理,所以,被告明兴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由被告许某签字确认。2009年8月18日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均由被告明兴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元月27日期间,被告许某在原告处就餐签单多达13单,账单由被告许某签字确认为被告明兴公司的业务招待。截至2010年元月27日,两被告欠原告的业务招待费达x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欠款,但两被告仍置之不理,并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招待费x元给原告,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汇龙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汇龙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身份;2、汇龙港大酒楼签账单原件12份,证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由许某签字的明兴公司在汇龙港公司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签单挂账方式确认;3、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原件3份,证明明兴公司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汇龙港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也证明许某签字确认的签单为明兴公司所认可;4、汇龙港大酒楼签账单原件12份,证明许某或明兴公司确认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在汇龙港公司处发生业务招待费x元;5、2009年11月26日、27日汇龙港公司出具给明兴公司的发票原件9份,证明许某或明兴公司确认在汇龙港公司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签单挂账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6、2010年元月8日许某签收汇龙港公司送达的金额为x元发票原件,证明许某或明兴公司曾确认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在汇龙港公司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7、2010年元月27日汇龙港大酒楼签账单原件,证明许某或明兴公司确认2010年元月27日在汇龙港公司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4585元;8、2010年5月18日梧州日报刊登的明兴公司关于批准公司副总经理许某辞职的声明复印件,证明许某在明兴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9、2011年7月4日通过快件发律师函催收欠款,证明汇龙港公司通过多方式催收欠款。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明兴公司拖欠业务招待费x元事实不成立。因为许某在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是明兴公司的副总经理,许某对外的签单,没有经过授权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明兴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业务招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兴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辩称,许某在全面主持明兴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重大工作事项中作出了重大的工作成果。在日常业务往来工作中,产生了因工作关系的业务招待纯属是职权职责范畴,是完全的职务行为,是为公司服务的正当行为,明兴公司应该也必须对原告所诉的业务招待餐费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许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对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明兴公司是由广西象州金粤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和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合资企业;2、委托证明书原件,证明明兴公司股东之一的广西象州金粤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全权委托魏某某对明兴公司进行全面经营管理等;3、转委托证明书原件,证明魏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将广西象州金粤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委托在明兴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权转委托给许某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等;4、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明兴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正式聘用许某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5、批复函原件,证明2010年4月28日许某的辞职函正式得到批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表明许某对明兴公司没有债务,现在汇龙港公司起诉的债务是明兴公司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明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3经过明兴公司授权的,证据4、5、6明兴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是许某个人行为,与明兴公司无关。
被告许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是发给其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某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广西象州金粤冶炼有限公司的股权是50%,作为一个股东,股权没有超过50%,该公司对经营管理权的委托及转委托均无效,明兴公司授权许某业务接待的范围、期限不明确,因此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明兴公司对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餐饮服务的酒楼,被告明兴公司常在原告处接受餐饮服务,开展业务接待。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明兴公司在原告处进行业务招待就餐12次,业务招待费合计x元,由明兴公司副总经理许某签单挂账,明兴公司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0日分别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6019元、6720元、8510元合计x元给原告,付清上述业务招待费。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元月27日期间,明兴公司在原告处进行业务招待就餐13次,业务招待费合计x元,由许某签单挂账。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业务招待费发生期间,被告明兴公司是由广西象州金粤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和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合资企业,出资各占50%。明兴公司股东之一的广西象州金粤冶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全权委托魏某某代表该公司行使在明兴公司所拥有的合法股东权、经营管理权等,全权负责明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魏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转委托给被告许某。被告许某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公司副总经理,职责为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包括业务接待。2010年4月28日,被告明兴公司同意被告许某的辞职申请,解除与被告许某的劳动合同,并表明与被告许某无任何劳动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为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在其出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以被告明兴公司名义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2次,被告明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业务招待费x元给原告,应认定是被告明兴公司对许某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可。本案讼争被告许某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元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3次,业务招待费合计x元,而此期间被告许某仍是被告明兴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明兴公司没有提供被告许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对外的签单需经授权的依据,故被告许某在原告处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3次的行为仍应认定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明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明兴公司承担,被告许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接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兴公司认为被告许某对外的签单没有经过授权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业务接待费x元;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为33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