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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三终字第3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6。

以上16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德明,系该村主任。

上诉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刘XX、张X1、张X2、陈X6、张X3、陈X7、张X4、陈X8、陈X9、张X5、张X6与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16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6名上诉人腾退土地。但16名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相互独立的,是可分的,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且原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应按各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进行审理,以确定各上诉人应否向村委会腾退土地。另外,在重审时应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刘XX、张X1、张X2、陈X6、张X3、陈X7、张X4滨、陈X8、陈X9、张X5、张X6各预交100元,退还16名上诉人。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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