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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张某乙、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梁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张某乙、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08年1月15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12.699‰,到期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某乙、梁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仅归还部分利某,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乙、梁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5元(息至2010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张某乙、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5原告下属辉县X区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利某计算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杨某在原告下设的辉县X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某为12.699‰,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某乙、梁某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被告杨某于2008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某1820.19元,2008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利某1227.57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利某2963.1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x.5元未还,被告张某乙、梁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在原告下设的辉县X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某为12.699‰,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某乙、梁某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杨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杨某于2008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某1820.19元,2008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利某1227.57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利某2963.1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x.5元未还,被告张某乙、梁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张某乙、梁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某x.5元(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梁某对被告杨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张某乙、梁某对借款人杨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乙、梁某对被告杨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某五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利某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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