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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村人,住(略)。原系淇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利用担任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筹建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建设项目面食车间网架工程承包方河北省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王某所送现金1万元。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和某某于2008年2月担任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筹建处主任。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本公司面食车间网架工程承包方河北省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王某所送现金1万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和某某供述:我自1989年起到淇县永达公司工作,2008年初任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筹建处主任。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参加我公司面食车间网架工程竞标的河北省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孙某奇和某一个人(王某)一起请我吃饭。饭后,给了我现金1万元。他们想让我在他们施工时给予照顾。

2、证人梁某、王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向和某某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退赃款1万元。

4、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集团劳动合同书、2007(006)号任命书、2008(006)号任免书:任命和某某设备基建部部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筹建处主任。

5、淇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和某某于2010年4月4日被抓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7、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淇县永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身份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和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和某某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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