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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为与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新,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住(略),系董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姜跃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28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5年5月9日立案重审,并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6)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吴某,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跃升、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1974年招工到被告处预制厂工作,1988年因在工作中患病,经公司领导批准休假三年,后因公司效益不好,便一直待岗在家。2000年元月被告通知本单位职工交纳1995年至1999年个人养老保险金。2000年1月10日原告之妻吴某到被告处交给人事科工作人员李某1500元,因会计不在,由其代交,几天后拿回收据放在家中。2003年1月原告接公司通知后再次到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金,却被告知原告于1990年已被以临时工名义注销,原告拿出原交款收据,因原告夫妇二人均为文盲,经人看后方知收据上交款人为崔魁,金额为612元。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补交养老保险金,仲裁委以周地建司字x%第X号文件为依据,认定原告没有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起诉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临时用工关系,而是原告因超生第三胎自动离厂,双方的临时用工关系早已中断,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时隔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与原告合谋冒名顶替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魁、王学云、李某平、吴某周、李某州、胡书信、智玉山证言7份,以此证明原告1974年被招为合同工;2、李某魁、李某平、李某州、智玉山、胡书信证言5份,且李某魁、李某州、胡书信出庭作证,以此证明1974年至1988年原告在被告下属预制厂工作,以及患病在家休养的事实;3、200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以崔魁名义交纳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612元。

原审时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该公司在职职工参保花名册1份,1-2、周地建司字x%第X号文件1份,1-3、张庄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1-4、1990年由临时工选招合同工花名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选招条件,没有被选招为合同工;2丁敬尊、赵普林、徐乃贵、张化民证言4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86年左右因计划生育自动离厂,3-1、李某的证明1份,3-2、对李某调查笔录1份,3-3、李某的检讨1份,3-4、李某填写的崔魁职工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李某合谋假冒崔魁名义交纳养老保险金,骗取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1987年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住院的事实;2、证人智玉山、李某平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系合同工,享受正式工待遇。

原审重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8月26日中级法院邵炜、张福友调查任保军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下属预制厂职工,是长期病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地建字(2000)第X号文件1件,以此证明2000年1月20日李某为保卫科副科长,以前没有任何职务。

再审时,原告向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任保军、张国荣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职工档案。

本次重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崔魁未死亡;2、胡书信证言1份,以此证明李某在2000年是人事科副科长;3、王爱华证言1份,以此证明李某通知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1500元;4、李某所写办理假身份证单子1份,以此证明李某叫原告办理崔魁假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4年4月到被告下属的预制厂工作,享受职工待遇。1987年8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带药出院后1988年在家休养,自此以后再未回去工作。1990年1月,被告经原周口地区劳动局周地劳力字x%X号文批准,下发周地建司字x%第X号《关于计划内临时工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文件,将公司的计划内临时工按照有关规定把符合条件者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不符合文件规定的选招条件,没有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告也未对原告按照文件规定处理,被告在岗职工参保花名册无原告的姓名,也无原告养老保险金帐户。2000年1月10日,原告之妻吴某到被告处找到当时在周口市建筑公司人事科工作的工作人员李某,李某收到吴某1500元钱,冒用公司崔魁的名义交纳了养老保险金612元,收据交由吴某保管,余款888元被李某私自占有。2003年1月原告之妻吴某再次到被告处交纳养老保险金时,被告知原告于1990年以临时工名义被注销。2003年2月20日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自己不是临时工,被告将其注销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7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1988年原告因病在家休养,已达十四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1990年1月被告下达的周地建字x%第X号文件是为了解决计划内临时工选招为全民合同工,原告虽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选招条件,没有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工,但被告也未按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既没有辞退,也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办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辩称原告于1986年左右因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自动离厂,双方的临时用工关系中断,且原告未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工,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1月原告通过人事科工作人员李某以崔魁名义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李某造假职工登记表,说明被告审查不严,管理混乱,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在2003年1月交纳养老险金时得知以临时工名义被注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和起诉,不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和原告董某某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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