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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甲与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户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男,汉族。

原告户某甲因与被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白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乡工商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催要药费,被告拒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治疗和经过;3、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86元;4、高庄乡人民政府证明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为9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白某持C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乡工商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由其爱人护理。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时吩咐:继续口服降压药物及营养神经药物,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一年。共花医疗费x.86元。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辉县X乡政府上班(临时工),月工资为9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使,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并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x.86元,2、护理费为:853.44元(32天×26.67元),3、误某为:x元(12个月另32天×900元),4、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2天×10元),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白某应再赔偿原告户某甲损失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白某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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