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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朱一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位于中牟县X镇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原校址西边其外甥家索要债务,下车时忘记关闭车门也没有拔掉车钥匙,后发现该车丢失并报警。案发当晚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遛狗至中牟县X路花桥东市,在发现该车钥匙未拔、车门没关的情况下又把车开走,之后张某乙将该车部分内饰进行了改装。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之子朱二X在中牟县X区发现了该车,当时该车被张某乙借给他人使用。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一X的陈述,证人朱二X、张XX、马一X、马二X、王一X、金XX、王二X、姚XX、朱三X的证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中牟二站交接班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其是拾捡;(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地点与上诉人“拾捡”的地点不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

本案中被盗车辆车门未关,钥匙未拔,只是为上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秘密性;汽车具有特殊的物质属性,不可能随身携带,不能推定为遗忘物,则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即为窃取;上诉人张某乙取得该车后,对该车的内饰进行了部分改装,并对外谎称其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诉人张某乙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上,上诉人张某乙已构成盗窃罪,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地点与上诉人“拾捡”的地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盗窃地点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犯盗窃罪的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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