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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光山县X乡X村冯围孜组冯光华门前与齐礼成相遇,齐礼成要求李某某支付以前的药费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接着黄某乙与李某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黄某乙用锤子将李某某腰部打伤,黄某乙的一只耳朵也被李某某的头盔砸伤。李某某的伤,经诊断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外伤致血肿,住院治疗达21天,共花费医疗费9745.52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作CT检查,共花费检查费22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62.25元,车费101元,保险费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达21天,共花费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21天=665.58元,护理费x元/年÷12月÷30天×21天=665.58元,交通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计63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李某某欠齐礼成的药费,上诉人为帮齐索要药费与李某生口角,且是李某动手用摩托车头盔敲打上诉人。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因李某某殴打致伤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此事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有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判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因欠齐礼成的药费与齐发生口角,上诉人黄某乙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反而说些容易使矛盾激化的语言,并使李某某因此与之发生撕打,对此次纠纷黄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欠齐礼成药费的情况下对黄某乙帮忙索要药费没有冷静处理,反而与之发生口角、撕打,对此次纠纷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黄某乙提出其在撕打中也有伤,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反诉,其以原审剥夺其反诉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黄某乙对李某某的赔偿数额比例应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3元的80%即x.54元。

一、二审诉讼共400费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3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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