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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黄某,女。

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3日归还;2011年1月4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2月3日与前次所借的x元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一直拖欠不还。本案借款是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吴某、黄某辩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一,2010年6月3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条借3万元,但实际上只给付借款x元;2011年1月4日出具借条借x元,但实际只给付9000元。被告吴某实际借款x元。第二,被告吴某从2010年7月至12月,每月还3000元,已偿还借款x元,现只欠原告刘某借款x元,而不是4万元。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被告黄某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挥霍,本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黄某无关。被告吴某所欠原告x元,现无清偿能力,只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当年的8月3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月4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当年的2月3日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某主张实际借款为x元,已偿还x元,现只欠x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实施的1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4%,2011年2月4日实施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8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共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刘某请求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即2010年8月4日逾期的x元,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2011年2月4日逾期的x元,按5.81%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债务是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抗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按年利率5.4%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1%支付从2011年2月4日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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