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时间不长,即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以此为证”的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多次催促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两年多来,女儿张××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随原告生活。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
3、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张××户籍证明三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还有一个女儿张×,生于1999年农历10月18日。双方婚后为做生意及为小女儿张×治病,被告向娘家人借款八万多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承担被告所负债务并支付小女儿抚养费一半以上,可以同意离婚并由原告直接抚养大女儿。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七份,证实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交给深圳市亿利不锈钢公司3000元柜台费,并共同支付张×、张××学费等,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
2、张某某工资单复印件四份,证实张某某月工资只有一千有余,无钱投资生意,做生意所投资金全由被告筹措。
3、合作经营协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共同投资的生意用张某某名义经营,因生意亏损,帐未要回。
4、电汇凭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之兄2009年5月两次给被告汇款用于投资生意。
5、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十份,证实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全由被告之兄陈××代缴,一直未还。
6、银行存折复印件十份,证实被告之兄往原告帐户打款用于投资生意和为女儿张×治病。
7、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八份,证实张×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凭原告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靠被告娘家支持。
8、原告写给被告诗词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动机不纯,只是为改变自己命运。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张某某及女儿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做生意时,原告借亲戚x元;张××表示原、被告经常生气,如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时赌气所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全是复印件,无原件相佐证,不予质证。
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女儿张××所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挑拨教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相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及本院制作的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8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张××,2005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张×。双方婚后在深圳市投资做生意,因亏损,二人生气,曾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协议协商离婚。2009年10月被告将大女儿送到深圳,随原告生活并在深圳市上学,小女儿张×因有病治疗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