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郏县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于2006年8月28日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2007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17日,郏县法院作出(200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郏县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甲不服,于2008年7月1日提出上诉,200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X号和(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郏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247-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冢头镇花刘某实行土地第二轮延包,当时村委会没有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双方争执的菜地)也没有发放承包卡。2001年5月,乡村两级干部为解决群众宅基地问题,将村南菜地给刘某丙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5月1日收取刘某丙宅基地款1550元。2002年,刘某丙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新房屋。之后,原告之父刘某乙也欲划宅基地一份(注:因被告的宅基地内占用的有原告刘某甲的菜地,原告之父欲划宅基地内有被告之弟刘某亮的承包菜地,后经原告之父刘某乙和被告口头协商后,由被告刘某丙作其弟弟的思想工作,刘某乙作其子即原告的思想工作,后由于其它原因,被告刘某丙没作通其弟刘某亮的思想工作),2003年农历正月26日,在花刘某干部刘某金、刘某根的协调下,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以刘某丙房屋东山墙以东二尺为界,以东为刘某乙的宅基地,以西为刘某丙的宅基地。之后,刘某甲知道了该协议的内容。2005年11月16日,在冢头镇政府干部靳杰及花刘某干部刘某金、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协调下,刘某乙、刘某丙再次达成“关于刘某丙、刘某乙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初步协议”,清理双方宅基地内的附属物,但因涉及刘某丙之弟的承包地,使得乡村两级给原告之父批划的宅基地未能落实,刘某乙便请求乡村两级政府解决自己的宅基地问题和承包的荒地问题。2005年冬季,刘某乙从花刘某领取到土地承包卡,其中01-X号注明:承包方刘某彦菜地0.20亩;01-X号卡上注明,承包方刘某乙菜地O.13亩。2006年7月19日,花刘某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再次进行调解,但始终没有平息,双方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某丙的宅基地共占用村民原承包的菜地户主分别为:刘某楼、刘某丙、刘某乙、刘某彦等;2、从刘某甲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户主刘某彦,家庭成员为刘某彦之妻和刘某甲及其妻、子女等;3、刘某彦系原告刘某甲之祖父,已于2002年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所引起的案件。经查,刘某丙现所建造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刘某甲的部分土地承包田,但刘某甲的土地承包卡是在刘某丙建房之后领取的,该承包卡对刘某丙当时所占的宅基地不具有约束力。刘某丙所占宅基地前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规划款,但政府部门没给刘某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非刘某丙自己之过错且刘某丙在建房时,原告父子、村委会以及冢头镇政府均知情,也未阻止,现刘某甲要求刘某丙拆除建在其承包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欠妥,不予支持。对刘某丙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该行为违犯法律规定,应有行政机关处理。对刘某甲主张的要求刘某丙赔偿其5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甲未提供相应有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判决宣告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500元损失费。刘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刘某丙所占宅基地前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规划款,刘某丙建房上诉人父子、村委会以及冢头镇政府均知情,也未阻止;虽然其所建造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刘某甲的部分土地承包田,但刘某甲的土地承包卡是在刘某丙建房之后领取的;且乡村两级干部将村南菜地给刘某丙批划宅基一处的事实,由(2007)郏民初字第X号和(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裁定确认;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调整引起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刘某丙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审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247-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