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年底相识,1995年9月1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从1998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为,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从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1份。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2日调查张某(刘某之母)的笔录1份。
原告吕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去北京市打工。被告于1998年离开北京市,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年底相识,1995年9月1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陕阴北字第J(略)号),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1995年9月去北京市打工。被告于1998年离开北京市,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自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同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吕某、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