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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郑某甲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简某,男,45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41岁。

申请再审人简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甲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信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6年秋,双方口头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及窑厂占地交由被告耕种使用,原告即外出打工。2006年底,原告打工回来找被告要地,被告没有返还。且被告于2000年春在窑厂用地上栽有杨树,改变了土地承包用途。双方产生矛盾,经郑某甲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同意返还可耕地而不返还窑厂附近植树占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土地承包费用及房屋按租赁计算费用,因双方当时口头协议没有文字记载,且被告当庭否定上述约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使用期间,被告在窑厂附近植有杨树,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种植杨树406棵进行价格评定,价格中心鉴定结论认定价格为12365元。原审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把承包土地和窑厂及房屋交由被告耕种、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房租赁费及土地承包费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在窑厂附近及非耕地上植树,经价格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应补偿被告价款。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甲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二、原告简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杨树款12365元。对所评估的树林今后的收益归原告简某学所有。三、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简某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土地、房屋前四年的租金归还了申请人欠别人之债,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约定了租金,原审对租赁事实进行认定,又以租金无约定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租金;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争议的租赁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就确定了租赁土地的数量,造成在错误土地数量上的树木数量的错误,并且申请人种植的树木100余棵,也被确认为被申请人所栽,评估机构对树木测量时,原告未在场;三、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对树木评估书面申请、庭审也未提出,原审指定的评估机构有无资质不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郑某甲答辩称,评估机构对树木测量时,简某虽未到场,但他也同意评估。现在树木又长大了,按照评估机构原来所查明的树木数量,重新评估也可以。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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