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40岁,住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彭某某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x元整,并立下字据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但到了6月4日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再次保证在同年12月5日前一定将借用资金全部还清,但到期后未归还。后被告一次又一次做出保证,均未兑现,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人民币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同志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x”。双方还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到期没有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