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l0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技英、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女刘某琴9岁,次子刘某良6岁。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对家庭毫不关心,对女儿心狠手辣,动辄不准孩子上学,为了赌资不择手段向原告索要,以致婚后俩人无法培养起感情,彼此深悉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及思想观念大相径庭。近年来,被告竟然以虐待亲生孩子为习,以至原告向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对此,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一意孤行。这使双方本来就十分脆弱的感情一下子完全破裂了。为了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特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扶养、监护;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刘某琴的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殴打女儿刘某琴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从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仅找到刘某峰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而无法找到相关笔录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以被告因离婚事宜虐待两个小孩而报派出所处理,经该所调查不属于家庭虐待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缺乏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3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1999年元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女孩刘某琴,现在东兴市读四年级,2001年12月生育男孩刘某良,现在东兴市读幼儿园。2004年原告到东兴顺发公司上班,而被告却在上思居住。最近被告曾搬出原告家到(略)居住而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时回到上思的原告家居住。2009年10月份原告带两个小孩到东兴读书。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人相恋将近一年才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已有11年,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之间,有时候因某些问题互不理解而产生争执。被告曾搬出原告家到(略)居住而与原告分居。但被告在分居期间不时回原告家居住。证明被告心里还装有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互相理解,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其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美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峰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技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