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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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到汤阴县X乡张官屯王XX家院内,将王XX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80元。

201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张XX放到李XX家的一辆苏杰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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