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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左家塘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某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称,200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某》,原告将位于长沙县X村的生产基地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500万元整,原告承担有关手续费、税费,双方对付款方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至2004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转让款247万元未付。同日,原、被告就欠款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某,约定在当年8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10月20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付清,如被告未能在2004年8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04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三个月损失15万元。补充协某签订后,被告仅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欠款损失和欠款共计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反复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迅速支付原告欠款242万元;2、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29.8451万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471.845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公司原名湖X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更名为湖南某某公司。2003年9月3日,湖南某某公司(甲方)与长沙某俱乐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某》,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县X村的生产基地整体转让给乙方,其中土地使用面积6558平方米,厂房、办公楼等建筑面积3210.54平方米,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转让的所有手续办理及办理手续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付足贰期款项壹星期内,甲方必须将本协某所指的生产基地土地产权及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指定名下;付款方式:协某签订后,乙方首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已支付),乙方在协某签订壹周内支付第二期款项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待该宗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在二十天内付款玖万元整,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包括对合同各条款的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违约损失超过约定金额,违约方还应赔偿给守约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协某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留有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协某签订后,湖南某某公司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按照协某约定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土地和房屋交付给了长沙某俱乐部,长沙某俱乐部却未按协某约定付款。至2004年7月27日,长沙某俱乐部尚欠湖南某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247万元。同日,湖南某某公司(甲方)与长沙某俱乐部(乙方)就剩余欠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某》,约定乙方所欠甲方的贰佰肆拾柒万元,乙方铁定于2004年8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04年10月20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付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损失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后,长沙某俱乐部并未按《补充协某》约定付款,仅于2005年9月27日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根据《补充协某》约定,其中15万元作为支付湖南某某公司的损失费,另外5万元作为偿付湖南某某公司的欠款。至此,长沙某俱乐部尚欠湖南某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242万元未付。湖南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3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某》、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某》予以证实,上述协某上均留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某》及其《补充协某》上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地产转让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房地产转让款242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房地产转让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欠款24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告既然主张了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就足以弥补被告逾期付款给其带来的损失,不得再重复主张由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况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某》约定,支付了原告损失费15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部分补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后三日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242万元;

二、由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后三日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8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12548元,由被告长沙某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人民陪审员易云辉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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