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父母的办包下于同年11月6日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辉。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彼此积怨很深,无法沟通。被告的所作所为,逼得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双方虽为夫妻,但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从没有给过抚养费。现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缺乏抚养能力。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谭某辉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期间的全部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谭某辉,现读小学五年级。尔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下半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遂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2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谭某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谭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辉由被告谭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姜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时间:2012年7月份开始支付,每年的7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2年7月开始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姜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