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某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同年7月7日由该局取保侯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段刘勇在焦作煤业集团方庄新井x备用工作面二号钻场工作时,因钻杆卸不掉,待孙振涛卸开水接头后,陈某某没有认真检查钻机是否正常,就送电开机,同班工人段刘勇也未撤离到安全区域外,钻杆飞快转动带动卡在钻杆上的垫叉及加力杆将旁边的段刘勇打伤,段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段刘勇的亲属已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振涛、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企业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某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某年。
(缓刑某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