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板材、油漆等装潢材料,共计9200元,除预付的1500元外,被告对剩余的77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7日,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700元的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板材、油漆等装潢材料款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倪某某购买了板材、油漆等装潢材料,共计金额9200元,同时向原告预付了1500元。此后,被告对所欠剩余的装潢材料款77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倪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便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注明了该款是装修材料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某向原告倪某某购买装潢材料时,预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又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欠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