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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洛阳安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安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安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安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及被告安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夏育、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六建公司与安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承建的洛阳市725所及其他工地供应混凝土,后六建公司如约向安固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了水泥,但安固公司仍拖欠货款x.5元,经六建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安固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从2007年4月1日开始起算的,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承建的洛阳市725所工程供应混凝土,安固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要求安固公司支付向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没有依据,对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也不予认可;彭某锋只是挂靠在安固公司,没有公司的签章,只有彭某锋签字的合同不能代表安固公司;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以混凝土的完工时间为付款期限,但未具体说明混凝土完工的具体位置,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六建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安固公司拖欠六建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彭某锋代表安固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

证据2、安固公司用商品砼明细表一份。证明安固公司在725所8#楼工地、兴隆寨小学改造工程、洛阳消防支队三中队综合楼、顺驰城24#楼及明安有色设计院五个工地使用六建公司的混凝土,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x.5元,安固公司已付款28万元,余款x.5元未付,代表安固公司签订合同的彭某锋对上述内容签字认可;

证据3、询证函一份。证明安固公司已经确认拖欠六建公司货款x.5元。

经质证,安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每500立方米付款,余款在混凝土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能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约定混凝土完工后付清货款,未约定所建设房屋那一部分完工付款,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安固公司拖欠六建公司货款x.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彭某锋是挂靠在安固公司,上面的签名是彭某锋所签,但不代表安固公司,该证据没有安固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安固公司拖欠六建公司货款x.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固公司拖欠六建公司货款x.5元。

被告安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9日,六建公司与安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承建的洛阳市725所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时止,按照工程进度每500立方米所供砼款付款,余款在砼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彭某某代表安固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承建的725所工地供应了价值x.5元水泥,2007年11月该工地完工。六建公司另向安固公司承建的其他工地供应价值x元水泥。2008年11月24日六建公司与安固公司进行核算,双方确认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共计x.5元,安固公司已付款x元,余款x.50元未付。彭某某代表安固公司在该单据中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6月10日,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六建公司向安固公司应收混凝土账款为x.50元,如安固公司与六建公司记录相符,应在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应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2009年6月19日,安固公司在询证函上数据无误处注明无误,并盖章予以确认。六建公司自2007年起每年均向安固公司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安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六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固公司接收货物后,未全部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六建公司要求被告安固公司支付x.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建公司要求被告安固公司从200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每500立方米所供砼款付款,余款在砼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未约定具体部位的砼完工时间,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应从原告六建公司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固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六建公司从2007年起一直向被告安固公司讨要货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固公司提出原告六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其他工程混凝土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因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事实合同,且彭某某代表安固公司已经与原告六建公司对向其他工地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核算,被告安固公司亦在征询函中对核算数额予以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原告负担994元,被告负担397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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